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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呈

日期2018-10-13 10:50


关于征求《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完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结合本省实际,组织起草了《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提出的意见可由单位和个人,通过纸质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个人提出的,应署名并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杭州市旧仁和署38号浙江省气象局法规处;电子邮件发至:zjsqxjflb@163.com。联系人:史海锋,联系电话:0571-87060045征求意见截至2018年1月25日止。
 
                         浙江省气象局
2018年1月18日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兼职执业。
第五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过期后如重新申请资质,从最低等级资质开始重新申请。
第六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七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地的地市级以上综合性报纸上登载单位合并的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各方单位法人的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合并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原各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八)《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合并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八条  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当地报纸上登载单位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说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分立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其分立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单位工商注册地变更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变更前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迁出、迁入的相关材料。
(五)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迁出地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见附件1)和年度报告记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迁入单位的资质进行核定,按核定结果,换发资质证。对迁出的资质单位注销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的资质证作废声明(报纸原件,作废声明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以及资质证名称、等级、编号、总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信息)。
资质证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情况、基本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填报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涉及保密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信息有变更的,应当在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提出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并对社会公开。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出现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查,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支持和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防雷检测单位自律公约,建立自律组织成员公开信用承诺制度。
第十四条  在本省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向资质认定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上年度完成的检测项目表(包括受检单位、检测时间、检测结论等信息)及统计数据;
(三)检测仪器变化及检定情况;
(四)检测人员变更及培训情况;
(五)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事项。
外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将上一年度在浙江省内开展业务活动情况按照年度报告形式报浙江省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可组织对报告内容进行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通过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提供检测报告归集、溯源服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编制的检测报告可以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方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归档文件收集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开展辖区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质量考核工作,考核结果记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考核组在质量考核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或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并抄送省气象主管机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进行执法检查,对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存在防雷违法行为的,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省气象局应在收到考核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测单位通报考核结论。检测单位如对考核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考核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局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根据检测活动面向的行业,由气象部门联合行业主管单位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浙江省气象局防雷安全监管双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浙气发〔2017〕41号)规定依法对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开展随机抽查。
(三)重点检查。对存在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须出示相应证件(可由2名执法人员组成,也可由1名执法人员和1名技术人员组成),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存储工具,查阅、复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原始检测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财务资料等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三)向被检查单位的检测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廉洁规范、全程留痕,填写《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2),实现责任可追溯;同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记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二)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三)是否无资质、资质证书已失效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四)是否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后,达不到相应资质条件;
(五)是否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是否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七)是否与检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是否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九)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十)是否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或是否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十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是否适用错误;
(十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是否不正确;
(十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是否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
(十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是否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
(十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档案资料是否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十六)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气象条例》规定吊销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延续申请,根据申请单位的检测质量考核情况、信用记录情况,采取直接核定、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检测单位不符合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要求的;
(二)近五年被气象主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
(三)近五年内不良信用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质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给予延续认定。不符合不予延续和直接给予延续认定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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